凱發K8娛樂官網版,凱發K8旗艦廳,凱發K8娛樂平台遊戲下載,凱發K8娛樂官網app下載凱發K8國際,《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本法對歸僑、僑眷實行的這一原則是我們黨長期以來對歸僑、僑眷實行16字方針的法律化和規範化。黨歷來重視僑務工作和維護僑益工作。1945年在延安召開的黨“七大”上,毛澤東主席代表黨中央明確提出了“保護華僑正當的權益,扶助歸國的華僑”的護僑原則。這一原則在新中國成立時具有臨時憲法意義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得以確認。此後,我國的憲法也都明確規定了護僑的原則。20世紀50年代中期,黨中央提出了對歸僑、僑眷,要根據其特點,給予適當照顧的方針。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中央提出對歸僑、僑眷要實行“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16字方針。這一原則在長期的僑務工作實踐過程中,深得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的擁護和社會各方面的認可,並經實踐證明是一個正確的、行之有效的、符合僑心民意的原則。《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將該原則通過立法程序,予以提高與升華,使之成為僑務法律中維護僑益的總原則。其含義:
歸僑、僑眷是中國公民的一部分,他們與其他中國公民一樣,享有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一切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我國憲法規定的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有:年滿18歲以上的中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除非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外,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有休息及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有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有依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有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責任以及保衛祖國的神聖職責。歸僑和僑眷作為中國公民與其他中國公民一樣,既享有憲法和法律上的權利,又應承擔憲法和法律上的義務,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體現。
不得歧視原則強調的是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歸僑、僑眷所有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如果有關組織和個人在行動上表現出歧視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做法,這就是對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不得歧視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在享受權利上不得歧視,另一方面在履行義務上也不得歧視。前者是指不能因為他是歸僑、僑眷而不讓他享受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如不讓他當選人民代表,享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不讓他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信仰等方面的自由;不讓他升學、就業、提幹及與境外親友正常聯系通訊往來。後者是指在履行義務時,不能因為是歸僑、僑眷而不讓他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如不能因為是歸僑、僑眷而不讓參軍;又如納稅是公民的義務,但不能因為是歸僑、僑眷,有關部門就違反規定,增加收稅標準。
歸僑、僑眷同國內其他公民相比有一些不同的特點,最突出的是他們家庭中的一些成員或大部分成員居住在國外或境外,他們與境外或國外的親屬之間存在著較為密切的經濟或經貿合作蜜桃95、通訊和探親往來等多方面的聯系。雖然歸僑、僑眷在境外的許多親屬已經加人或取得居住國國籍,成為居住國國民,但他們與歸僑、僑眷仍因有血緣或擬定血緣關系而保持密切或較密切的聯系。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之間的聯系是多方面的,由于家庭成員親屬間的血緣或擬定血緣關系的親疏的不同,相互間聯系往來的密切程度及應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也不相同。如果是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的親屬,除了正常的通訊、探親等聯系往來外,還存在著相互間必須承擔的法律上規定的扶養、撫養和贍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若是其他親屬,相互間這種權利和義務關系就少一些。總之,無論歸僑僑眷以何種方式與境外的親友發生何種的聯系往來,也不論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聯系往來的密切程度如何,這種聯系往來是正常、合法的,受到國家法律保護的。
與僑眷相比,歸僑還有自身的特點,這就是歸僑原來是華僑,是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後來回國定居,從原來在國外定居變為回國定居。改變定居地是歸僑最突出的區別于僑眷的特點。華僑回國定居後,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在許多方面還不能與國內其他公民處于等同的狀態,因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根據其特點,給予適當的照顧。這種照顧是合情合理的,必要的。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華僑要求回國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證明。該規定說明:
華僑雖定居在國外,但是中國公民,這就決定了回國定居是華僑的一項權利。從華僑定居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及當代各國移民及各民族融合的趨勢來看,華僑在海外生存發展,經過一代、兩代、甚至若幹代人的艱苦創業,他們中的絕大多數人已在僑居國落地生根,在那裡繁衍生息,甚至與當地民族通婚,融為一體。這種民族融合的特點是,人口眾多或經濟比較落後的國家的居民向地廣人稀、經濟較為發達的國家移民。新移民與當地國公民和睦相處。並且蜜桃95,新移民在移民居住國經過若幹年的居住後,多已申請加入居住國的國籍,成為其國民。華僑順應了這個趨勢,絕大多數人已加入當地國國籍,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作為外籍華人,成為中國人民的親戚。但也有少數人因各方面因素的制約,繼續保留中國國籍,作為華僑,永久居住在外國。從當代世界移民的趨勢及華僑在國外定居的實際情況出發,我國主張“合法移民”,“反對非法移民”;主張中國公民通過合法的渠道移民國外,反對採取偷渡、私渡、偷越國邊境口岸的做法,非法到外國。我國對定居在國外的華僑採取的總的政策是:一貫實行贊成和鼓勵華僑根據自願原則,在當地落地生根,選擇當地國國籍,反對其他國家對華僑採取強迫“歸化”,改變他們國籍的做法;凡是已經取得居住國國籍的,就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他們和中國人民仍存在著親戚的關系;對于不願意加入外國國籍的華僑,我國政府不贊成強迫他們改變國籍,同時要求僑居在他國的中國公民應當遵守當地國的法律,尊重當地人民的風俗習慣,與當地人民友好相處;他們的正當權利和利益,我國政府有責任加以保護,也希望得到有關國家的保障。但是,當華僑因各種原因而要求回國定居,國家則應尊重他們的意願,理解他們思念國家,落葉歸根的心情,保護華僑回國定居的權利。
華僑有回國定居的權利,我國政府對回國定居的華僑則有給予妥善安置的責任。新中國成立以來,定居在國外的華僑回國定居者絡繹不絕,其中有幾次高潮:一是1949年新中國成立初期,大批知識分子、科技人員、專家、學者、青年學生及愛國人士懷著振興民族、建設新中國的赤膽忠心,衝破重重阻力,紛紛回到祖國參加新中國的社會主義建設。二是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從印尼等東南亞國家回國的華僑青年學生及華僑中的愛國人士。三是20世紀70年代中後期一大批印度支那難僑從越南等回到中國定居。國家對回國定居的歸僑給予很大的關懷、幫助和照顧。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政府安置了近百萬的歸僑。在黨和政府的關懷下,廣大歸僑成了我國四化建設事業中的一支重要的力量。老一輩無產階級革命家十分關心歸僑、難僑的安置工作。如1978年,在前後不到兩個月的時間裡,越南難僑20多萬人被越南當局驅趕人中國境內。我國政府採取緊急措施,採取各種辦法,花費10多億元人民幣對20多萬難僑做了全面的妥善的安置。我國在安置難僑工作方面取得很大的成績。
按照《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凡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憑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旅行或其他證件入境。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關等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經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國定居證明。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後,應在30天內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中國勞動、人事部門核準的聘請、雇用證明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我國安置歸僑基本上遵循如下幾個原則:一是以原戶籍地為安置的原則。二是集體安置與分散安置相結合的辦法。三是根據特長和特點,實行腦力勞動與體力勞動相結合的安置原則。即根據歸僑回國時的年齡不同、文化程度不同、專業技術專長等不同,對他們採取不同的安置辦法。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六、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該規定主要內容有:
我國憲法規定,凡年滿18週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性別、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都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權利的人除外。歸僑作為中國公民的一部分,有權像其他中國公民一樣,按照憲法賦予的神聖職責,積極參加國家的政治生活。由于歸僑與少數民族、人民解放軍及台灣同胞等中國公民一樣,具有與其他中國公民不同的身份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國需要在法律上規定,保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人民代表參政、議政。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體現。
華僑、歸僑代表參與國家的管理,參政、議政,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政治制度所決定的。建國前夕,中國共產黨領導籌備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期間,中共中央就邀請陳嘉庚等愛國僑領回國參加政治協商會議,共商建國大計。第一屆全國政治協商會議有數十名華僑代表,代表著海內外數千萬的華僑、歸僑及僑眷參加了會議。1954年召開的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陳嘉庚等30多位華僑代表當上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華僑代表。以後歷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都有適當名額的華僑、歸僑人民代表,並在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法》上做了規定。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明確規定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華僑人民代表。《選舉法》等還規定了包括僑聯在內的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全國人大及地方人大代表的候選人的內容。1982年12月1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幹規定的決議》,對歸僑代表的選舉產生辦法做了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與此同時,《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對華僑人民代表的數額做了明確的規定:“華僑應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35人,由歸國華僑中選出”。1987年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規定,關于第七屆全國人大歸僑代表的名額及其選舉產生的辦法與第六屆全國人大關于歸僑代表名額及選舉辦法的做法相同。八屆、九屆、十屆全國人大歸僑代表的名額及其選舉辦法與七屆相同。值得指出的是,自1983年六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以來,在法律術語上正式把以往的“華僑人民代表”一詞改為“歸僑人民代表”,明確了“華僑代表”的名額應從“歸國華僑”中選舉產生。
為了保證我國《選舉法》的實施,保證歸僑真正行使參政、議政的權利,根據廣大歸僑、僑眷、僑務工作者和歸僑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建議和要求,《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六條重申了我國《選舉法》的有關內容,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該規定包含如下兩層含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人民代表。至于全國人大歸僑人民代表的名額多少,何謂“適當”,因為問題較復雜,而且各屆全國人大代表的名額也不一樣,所以有關歸僑代表名額問題,本法不作具體規定,由《全國人大關于代表名額和選舉問題的決議》決定。根據六屆、七屆、八屆、九屆和十屆全國人大的作法,這四屆全國人大歸僑代表皆為35名。
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大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這裡所指歸僑人數較多的地區,其一,是指省與省之間的比較而言,如廣東、福建等省的歸僑人數就較多;其二,是就某一省之內某一個市、縣與其他同級地區相比而言。這就是說,歸僑人數較多的省、市、縣的地方人大中,都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人民代表。至于歸僑代表名額多少,則由地方人大做出決定。
組織社會團體是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中國公民的一項政治權利。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歸僑、僑眷可以與其他中國公民一道,組織或參加法律規定允許組織的社會團體,如組織或參加各種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歸僑、僑眷還可以根據自身的特點,組織成立由歸僑、僑眷參加的社會團體,例如北京菲律賓歸國華僑聯誼會、北京緬甸歸國華僑聯誼會、北京印尼泅水同學校友會等。成立這些具有“僑”字特色的民間社會團體是歸僑、僑眷一項重要的權利。正因如此,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歸僑、僑眷在國內各地成立了數以千計的不同形式的聯誼會、校友會、學會、協會等。
應當指出的是,歸僑、僑眷組織的這些民間社會團體,必須按照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依法申請登記成立。應當強調指出的是: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是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的組成單位,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由歸僑、僑眷組成的全國性的人民團體,是黨和政府聯系廣大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的橋梁和紐帶蜜桃95,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需要向民政部門提請登記注冊。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作為中國僑聯的團體會員,也同樣可以享受這方面的待遇。除此之外,歸僑、僑眷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都必須按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成立手續,並經民政主管部門批準之後方可開展活動。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該規定包含如下內容:
由于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特點的歸僑聯合會享有法律規定的經營、管理屬于其所有的這部分財產的民事權利,且歸僑聯合會經營、管理的財產需要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因此,《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確認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享有管理屬于其管理的這部分財產的權利,是對其他基本法有關規定的重申。重申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各級歸僑聯合會的一切合法財產都要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有關法律規定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對于其管理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即佔有、使用、處分、受益權益,那麼,《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就是要保護這個完整的所有權;如果有關法律規定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對屬于其管理的財產只有行使部分財產所有權,或只行使佔有、使用、受益權而沒有處分權,或只行使佔有、使用權益,《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也只保護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對財產行使部分權能的權益。對于任何組織或個人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或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或集體的財產的違法行為,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有權以法人的資格依法向有關部門提起訴訟,請求以確認所有權、恢復原狀、返還原物、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方式給予保護;還可以通過提起訴訟,要求以刑事制裁即對侵權行為者給予刑事處罰的方式給予保護;也可請求運用行政制裁的措施給予保護。
我國安置回國定居的華僑的企業,以企業所有制的性質分類,可分為全民所有制國有農場或其他企業,集體所有制的農場、林場、漁場或其他企業。如果以企業行政隸屬關系來分類,則可分為:
華僑農場k8凱發官方權威AG、林場,共有84個。這些屬僑務部門領導的國有華僑農場、林場及其企業,其財產屬國家所有。這些農場、林場受國家委託,在國家法律授權的範圍內享有經營、管理這部分財產的權利。
回國定居的歸僑被安置在這些部門的農、林場人數不少。在華僑農、林場尚未建立起來之前,回國定居的歸僑絕大部分是安置在這些國有農、林場之中的。20世紀60年代以前回國的華僑被安置在這些國有農、林場,是與國內其他職工混合安排的;70年代回國的以越南難僑為主的華僑,則採取集體安置的辦法,即把歸僑集中在一起組成一個生產小組、生產隊,單獨在一個分場從事勞動。但分場仍統屬總場領導,是農業部或林業部管理下的全民所有制的農場、企業之一。分場的財產屬國家所有。分場的歸僑、僑眷是受國家的委託,在國家法律的允許範圍內經營或承包經營這裡的國家財產。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確認要扶持和保護安置歸僑農、林場等企業,是因為安置歸僑的農、林場等企業目前面臨著許多實際的困難和遇到實際的問題。建國以來,我國政府在農業、林業、僑務等系統安置了大量的歸僑、難僑。在黨和人民政府的關懷和重視下,許多農場、林場等企業的經濟有了很大發展,生產力水平有很大的提高,職工的生活水平及接受文化、教育等條件也有很大的改善,這是好的一面。同時蜜桃95,由于種種原因,目前不少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在發展生產、改善職工生活等方面遇到了困難,面臨一系列具體問題。如,84個華僑農場大多數設立在廣東、福建、廣西、雲南、海南、江西、吉林等省、自治區經濟基礎比較落後、交通不太方便、氣候及自然條件較差、土地較為貧瘠的“老”(老革命根據地地區)、“少”(少數民族集居的地區)、“邊”(邊疆或者離中心城市、城鎮較遠的地區)、“山”(山區或交通不便的山區)、“窮”(指經濟基礎比較落後,老百姓生活比較貧困的地區)的地方。因此,華僑農場發展經濟,必然會遇到一系列困難和問題,如缺乏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等。此外,某些不合理的經濟體制,不靈通的信息條件以及新回國定居的難僑大多文化教育程度較低等,也是華僑農場、林場在經濟上難以起步和翻身的重要原因。
1985年以來,我國政府決定對華僑農場進行經濟體制改革,並給予一系列的優惠政策和必要的財政補貼。經過改革,華僑農場有了明顯的變化。農場由單一產業結構向農工商綜合經營的方向轉變,工農業總產值有很大增長,職工的生活也有了明顯的改善。但是華僑農場的發展是不平衡的,而且許多華僑農場目前仍然存在不少的問題和困難。除了華僑農場存在這樣那樣的困難和問題外,農林系統安置歸、難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也存在同樣的問題。這些安置歸、難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非歸僑、僑眷自身可以解決時,就需要國家對這些農場、林場及其企業給予扶持和保護,以支持其經濟發展。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此規定的主要內容是:
從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生存發展的過程來看,總的說來,近年來,國家對這些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尤其是華僑農場、林場是比較關心和支持的,國家對這些農、林場的扶持也是大量的,多方面的。具體表現為:
一是支持華僑農、林場等企業深入開展經濟體制改革。華僑農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是:走我國農村改革的道路,改革現行的農、林場經濟體制,逐步調整產業結構,擴大生產經營者的自主權,充分調動歸僑、難僑和廣大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生產發展,實現勤勞致富,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支持華僑農場、林場認真實行和努力完善聯產承包責任制,根據生產需要和群眾的意願,積極發展家庭農場和各行各業的承包戶、專業戶、聯合體,以及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大力發展多種經營,廣開生產門路,使農、林場的土地經營逐步向種田能手集中,使盡可能多的歸僑、難僑逐步從土地或農場分離出來,分別進入社會各個產業行列,力求做到人盡其才,各得其所;通過經濟體制的改革和優惠政策的扶持,積極培養歸僑、難僑在生產經營中自我發展、自我積累的能力,使其充滿生機。支持華僑農場等搞好農場的領導體制改革,搞好農場等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管理制度的改革及對部分歸僑、難僑及其子女給予重新調整、安置,是國家支持農場經濟體制改革工作的重點。
二是在一定的時期內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對安置歸僑、難僑的華僑農場、林場,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包括:撥發調整安置歸僑、難僑的費用,撥款支持華僑農場、林場進行經濟發展的基本建設投資;在一定時期內減免對華僑農場、林場征納有關稅收;為調整華僑農場的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促進生產發展,農業銀行、工商銀行等應對這些農、林場發放貼息貸款,以扶持華僑農場、林場的歸僑、難僑盡快擺脫貧困,扶持華僑農場中的歸僑、難僑興辦家庭農場,發展各種專業戶、承包戶、個體戶以及集資興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其他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提供華僑事業費用的補助,幫助華僑農場改善生產特別是生活條件,興辦文化、教育、衛生等公共設施以提高歸僑及其子女的心身健康素質及文化教育的水平。
根據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安置歸僑、難僑的國有華僑農、林場,其財產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但華僑農、林場可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對農、林場的動產和不動產行使佔有、使用、處分、受益的權利;對土地行使使用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各級政府除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及其企業給予扶持外,還應根據《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保護這些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對屬于其所有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及屬農、林場使用的合法土地的使用權不受侵犯,保證這些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按照法律的規定對財產行使權能,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或開發土地資源,以發展工農業生產。
歸僑、僑眷依法建立起許多各種類型的經濟組織;投資範圍廣泛,資金來源也不同。從投資的實際情況來看,性質可分為二類:一是歸僑、僑眷以集體名義合股投資興辦的各種工商企業及農業等,這是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這類企業目前在僑鄉地區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是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各種工商企業的主要形式。二是歸僑、僑眷以個人名義獨資興辦的各類工商企業。這是屬于個體或私營性質的工商企業,投資者稱為“僑屬”、“僑營”私營企業者或個體工商業者。這類企業目前在僑鄉不斷發展。有的已發展為由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有的已發展為以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屬于合伙企業,由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該規定包含了以下內容: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從投資性質來看,有全民所有制企業、有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私營個體所有制企業;從投資的方式來看,有歸僑、僑眷與其境外親友共同投資的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合伙企業、鄉鎮企業;從投資的領域來看,有商業、工業、金融、農業、科技、文化、教育、體育等行業;在工業中還可投資興辦現代高新技術企業、勞動密集型企業或技術密集型企業等;在農業中還可投資興辦林業、漁業、副業生產,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等。總之不論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是什麼類型的企業,也不論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規模大小、技術水平如何,只要是依照法律規定興辦的,國家都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並給予鼓勵和支持。對于歸僑、僑眷迎合時代需要,投資興辦具有國際競爭力的高新技術型企業、環保型企業、技術密集型企業,國家更是給予鼓勵和扶持。
這種支持是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和前提下進行的。這就是說,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依法投資的企業,都應當給予支持。支持的內容是廣泛的。比如一些地方政府除了承認歸僑、僑眷投資的行為是合法的行為並給予鼓勵外,對辦工商企業者,有關部門還可從如下方面給予支持:各級工商部門對歸僑、僑眷申請興辦各種集體或個體的企業,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應依法及時給予辦理營業執照;有關部門應依法提供有關發展生產的信息與材料;稅務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酌情定期減征或免征稅收;銀行系統可依法採取低息或貼息貸款的辦法幫助歸僑、僑眷進行技術改造;對歸僑、僑眷投資發展開發性農業生產者,如承包開發荒山、荒地、灘塗者,在其生產的產品如果樹、菜園、森林、莊稼及海產品尚未收成之際,有關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酌情依法在承包費、管理費方面給予照顧;特別是對開荒種樹、育林、栽培果林者,還可根據這些農、林作物的收獲時間較長的特點,給予更多的優惠照顧,以保證承包栽種者能在從事生產或經濟活動中獲取一定的好處,從而調動他們從事這方面活動的積極性。此外,對歸僑、僑眷境外的親友,為其發展工商企業、農業等提供的幫助,如進口小型生產工具、物品、優良種子、種苗等,也可允許進口,並積極給予辦理有關手續。對投資興辦的是技術密集型的高新技術企業還可給予立項、土地審批、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優先和其他方面的政策傾斜。中西部地區還可以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歸僑、僑眷企業的發展。
歸僑、僑眷投資的合法權益是多方面的。如有依法自由地選擇投資項目、投資金額的權利;有以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或集體聯營的方式從事經濟活動的權利;有依據法律簽訂合同、協議從事與經濟活動有關的一切合法的活動的權利;投資後,歸僑、僑眷還享有收益的權利。總之,歸僑、僑眷投資無論是興辦集體的個體的工商企業、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還是興辦現代的高新技術企業、環保型企業、技術密集型企業,其合法的權益法律都給予保護,並保證這些權益不受任何組織或個人侵犯。如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侵犯歸僑、僑眷投資意願,不能強迫歸僑、僑眷繳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稅款,不能對歸僑、僑眷的工商業者強行攤派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各項款目。當前,一些地方、一些部門對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亂收費、亂收稅現象嚴重,致使歸僑、僑眷企業,難以正常生存和發展。歸僑、僑眷對此反應強烈。因此,一方面,地方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相應的措施和辦法要求有關部門不能對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亂收費、亂收稅,對帶頭亂收稅費的人員應予以行政制裁,以杜絕此類違法行為事件的發生。另一方面,歸僑、僑眷也要自覺地拿起法律武器,與各種亂收費、亂收稅的違法行為做鬥爭,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該規定包含了以下內容:
社會保障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護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對公民在年老、疾病、傷殘、失業、遭遇災害,面臨生活困難的情況下,由政府和社會依法給予物質幫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各國社會保障的項目雖然廣泛繁雜,各有差異,但概括起來一般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互助和優撫安置等幾大體系。我國的社會發展是朝著建立較完善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保障制度方向發展的。作為我國公民重要組成部分的歸僑、僑眷同樣要與我國全體人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發展同步前進的。由于歸僑、僑眷的絕大部分是在農村或城鎮居住工作和生活的。他們有的是在全民所有制企業工作,有的是在鄉鎮集體企業工作,有的是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工作,有的則是在個體、私營企業工作,有的是在華僑農林場工作,有的甚至是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勞動。不管在哪一條戰線,哪一個部門,哪一種行業工作,廣大歸僑、僑眷,都需要在年老疾病、傷殘失業、遭遇災害、生活困難的情況下得到社會的救濟,得到應有的生活保障,使之老有所養、老有所樂。特別是安置在農林場等企業的歸僑、難僑,目前生活還比較困難,他們迫切希望各級政府對他們能夠建立一套比較系統的社會保障體系;地方僑務部門也有這樣的要求和希望。
這裡所指依法保護,主要是依照《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我國《勞動法》對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和福利有一系列具體的規定。其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蜜桃95,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勞動者下列情況下,依法得到社會保險待遇:退休,患病、負傷,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失業,生育。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這就是說,《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社會保險的內容,歸僑、僑眷是同樣可以享受的,即國家要保護歸僑、僑眷上述勞動保障權益。
這是結合我國當前養老保險等實際情況提出的。在我國,走雙向繳納保險費用,建立社會保障制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特點和實際需要的。我國《勞動法》規定:“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國家提倡勞動者進行儲蓄性保險。”根據《勞動法》規定,由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雙方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非常必要的。“用人單位”是指使用歸僑、僑眷的單位,既指全民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也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私營、個體、集體企業等。總之,凡是雇用歸僑、僑眷職工的單位都要依法為歸僑、僑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並辦理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的手續。現在的實際情況是經濟效益好的國有企事業單位能依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而大量集體、私營、個體企業則對參加社會保險沒有興趣,無此法律意識。這些企業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許多歸僑、僑眷當他們年輕力壯時為這些企業創造許多效益,創造許多財富,當他們離開這些企業病殘疾苦時,則無人問津他們。因此立法要求用人單位要為歸僑、僑眷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讓歸僑、僑眷參加當地社會保險,就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僑益,使之不受侵犯。與之同時,法律也要求歸僑、僑眷職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由于我國實行雙向繳納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制度,即一方面由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另一方面由職工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只有雙方都繳納保險費用,社會保險部門才會有足夠的資金。當歸僑、僑眷職工需要社會保險費用時,保險部門才會為歸僑、僑眷職工發放足額的社會保險金額。
對困難的歸僑、僑眷實行社會救濟,是近年來我國僑務扶貧的一項重要內容。國家和地方的做法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對早期歸國的老歸僑幹部職工給予生活補助。如1986年、國務院僑辦等部門做出了對原在國外僑團、僑校、僑報長期工作和原南洋華僑機工回國服務團成員給予生活補助的決定。上海市于1996年也做出規定,對全市無業的早期歸國華僑發放生活困難補助。二是對鰥寡孤獨的老歸僑給予生活困難補助。這方面廣東省走在全國的前列。早在1992年廣東省僑辦等有關部門就做出決定:對鰥寡孤獨、年邁體衰、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經濟來源而未列入“五保戶”的歸僑,要列為“五保戶”待遇來對待,享受鄉鎮統籌糧款供給,切實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費,有敬老院的要讓其參加和供養,並要定期進行慰問,了解生活情況,及時為其排憂解難。三是對歸僑、僑眷進行扶貧致富工作。浙江省規定,歸僑僑眷與全體農民一道參加地方社保統籌規劃。湖北、福建、江蘇、河北、上海、山東、吉林等省市規定:扶持歸僑、僑眷發展生產、脫貧致富是僑務工作的內容。雖然近些年各地在扶持貧困歸僑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歸僑、僑眷開始部分脫貧,但也應看到,當前仍有不少歸僑、僑眷的溫飽問題尚未完全解決,還需要進一步幫助歸僑、僑眷脫貧致富。因此,要把扶貧工作不僅列入僑務工作的重要內容,而且列入地方政府的工作內容來抓,如對僑屬企業的發展採取傾斜的政策,鼓勵和扶持歸僑、僑眷興辦小型的個體、私營或合伙企業,幫助歸僑、僑眷解決就業或再就業問題等,以使廣大歸僑、僑眷早日脫貧致富。
房屋是我國公民生活居住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每個國家都很關心本國公民的住房問題,並制定法律保護本國公民私有房屋的合法性。作為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歷來重視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如我國憲法歷來都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國務院根據憲法的有關規定,發布關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條例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佔、毀壞城市私有房屋”。此外,各省還頒布了許多關于保護城鄉居民、農民私有房屋的條例。許多重點僑鄉省份如廣東省、福建省還專門制定一些保護華僑、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所有權不受侵犯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廣東省于1995年制定了《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和《廣東省城鎮華僑房屋租賃規定》,福建省于1997年制定了《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幹規定》;江蘇省僑辦、省建設委員會于1995年通過了《關于城鎮歸僑僑眷私房拆遷補償、安置的意見》;浙江省政府1996年頒布了《關于解決華僑私房換約續租問題的若幹意見》;北京市政府1997年頒布了《關于解決華僑、歸僑、僑眷出租私房使用權問題的意見通知》等。總之,憲法有關保護公民私有房屋不受侵犯的規定及國務院、重點僑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保護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我國公民私有房屋所有權不受侵犯等有關規定,為本法確定保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所有權的規定奠定了基礎。
進入21世紀以來,我國已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新時期。各種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已經形成和發展壯大,成為當前及今後房地產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從而打破了計劃經濟時期,房地產建設主要集中在以國家建設為主的做法上。與之同時,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許多中國公民已不再像過去那樣,主要靠國家、單位、企業分房來解決自己的住房問題,而是採取自己掏錢,分期付款、借貸購房等方式來解決住房問題,使得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中國公民的私房大量增加。因此,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形勢下,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合法權益,特別是保護他們的房屋在被征用、拆遷時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和損害,已成為當前及今後僑務立法的重要內容蜜桃95。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依法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按照我國民法的規定,這個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處分、受益權。這四方面的權能構成完整的所有權的內容。尤其是對公民個人的財產而言,財產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包括佔有、使用、處分、受益等方面權能,而不是僅行使某一方面的權能。依此類推,歸僑、僑眷對自己擁有的私有房屋也應享有完整的所有權。過去,歸僑、僑眷對自己的私有房屋經常只有名義上的所有權,而無對其房屋行使佔有、使用的權能。這種把所有權與佔有權、使用權相分離的做法是歷史造成的,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含義的。確認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是包括佔有、使用、處分、受益在內的完整的所有權。
法律確認歸僑、僑眷對自己的私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自己的私有房屋有按照自己的意願對該房屋行使佔有、使用、處分、受益的權能,國家法律就要給予保護,以不受他人的侵犯。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國家財力的限制,目前我國已落實的僑房不少只落實名義上的所有權,而對所有權中的使用權尚未完全落實。因此,歸僑、僑眷要完全實現對自己私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權,還需要一定的時間,如果急于求成,就會欲速而不達。
從各地侵犯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具體情況,有兩方面是特別明顯的,其一,歸僑、僑眷對自己的私有房屋只有行使所有權之名,而無行使佔有、使用、處分、受益權之實。其二,有關部門在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時,採取各種手段,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也特別重視從上述兩方面來維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為了使歸僑、僑眷拆遷戶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法律規定保護的內容有:
一是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在征用、拆遷房屋時,應按規定給予合理補償。補償的方式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可“按相當原有房屋的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或採取“結合成新的補償”辦法等。
二是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在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後,對歸僑、僑眷應按規定給予妥善安置。所謂妥善安置,內容是比較廣泛的,如建設單位要充分考慮原有房屋的地段、交通方便的程度、原房屋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的大小等問題,以使被重新安置的歸僑、僑眷能夠滿意或比較滿意地遷往新居住地。
三是實施辦法第十六條還具體規定,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k8凱發官方權威AG。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歸僑、僑眷私有房屋被拆遷的,補償安置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僑匯是我國非外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一方面可以改善歸僑、僑眷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增加了國家的外匯收入,支援了國家經濟建設,繁榮了僑鄉的經濟。這對加快我國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建設是大有益處的。20世紀50年代中期,週恩來總理就簽署發布了《國務院關于貫徹保護僑匯政策的命令》指出:“僑匯是僑眷的合法收人,國家保護僑匯政策不僅是國家當前的政策,而且是國家的長遠政策”。目前,國家對僑匯的政策,主要有:
我國政府曾根據歷史的實際情況,規定國外華僑匯入的美元等外幣,中國銀行以外匯人民幣支付,不能辦理外幣存款;要辦外幣存款還要用外匯買賣價重新折回美元。這種規定使僑匯美元受到不少套匯損失。1986年,中國銀行做出規定,中國銀行海外分行向國內匯入僑匯款,除匯款人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再折算外匯人民幣匯人,直接用原幣匯款(限美元、港幣、英鎊、日元、聯邦德國馬克及法國法郎等幾種貨幣),以便利僑匯收款人自願辦理境內居民的外幣存款。
按照我國頒布實施的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工資、薪金全月收入額在1600元以上的,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華僑從海外匯人贍養家屬的僑匯並非是國內歸僑、僑眷的工資、薪金個人所得,同時為了鼓勵華僑寄外匯給國內的親屬k8凱發官方權威AG,故我國政府決定,自20世紀80年代起免征華僑從海外匯入我國境內贍養其家屬僑匯的個人所得稅。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遺產是指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我國《繼承法》就遺產的定義及範圍做了規定。法律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收入等等。遺贈,是指立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其財產一部或者全部(特留份除外)贈與特定人而于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一方是遺贈人,另一方是遺贈受領人。遺贈人只能是自然人,遺贈受領人可是自然人,亦可是法人。贈與,是指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交給受贈人所有的法律行為,贈與一方稱贈與人,接受贈與的一方稱受贈人。贈與的特點是贈與人承擔義務,受贈人享有權利;贈與人減少財產,受贈人增加財產而且不向對方支付代價。歸僑、僑眷享有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和贈與等應依《民法通則》、《繼承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我國民法規定:“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在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法》鑑于涉外繼承的需要,參照一些國家的規定,為了便于施行,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繼承遺產的涉外規定是採取區別制,將遺產分為動產、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原則。在國際上,動產多數國家採取動產隨人原則,不動產則採取隨物原則。我國《繼承法》採取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原則。比如,某外籍華人居住在美國,遺留有動產部分在美國,部分在中國,不動產在香港,其死亡時住所在美國,繼承人是我國公民。按照我國繼承法確定的準據法,其在美國的動產和在中國的動產均適用美國法,不動產適用香港法。
在我國《繼承法》等所確定涉外遺產繼承的原則中,仍有一例外,這就是《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建國以來;我國先後同蘇聯、美國、南斯拉夫、波蘭簽訂了領事條約。這些條約,都有處理兩國公民遺產問題的規定。我國的繼承原則是,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簽訂條約的,就應以條約規定的繼承原則辦理;若無條約規定者,則以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處理。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遺贈與贈與,則可按我國《繼承法》中有關涉外遺贈及贈與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歸僑、僑眷在境外的財產,包括歸僑回國定居之前,在國外創業積累、留存的正當財產;歸僑、僑眷在境外親友為其遺留或遺贈的那部分已成事實的財產;歸僑、僑眷在境外的親友贈與給歸僑、僑眷的財產等。這些財產有的其所有權即屬歸僑、僑眷本人所有,有的財產經過轉移後,其財產所有權才屬歸僑、僑眷所有。歸僑、僑眷對屬于其本人所有的財產,皆有權進行處分。國家對歸僑、僑眷處分其在境外財產的權利應給予保護。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首先是支持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其次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提供方便,如在審批手續、批撥土地、購買原材料及有關方面給予方便,盡可能減少不必要的環節,節省辦事的時間,講求效益等。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公益事業;歸僑、僑眷按照自己的意願,在考慮國家需要的同時,選擇興辦公益事業的具體內容,他人不得隨意幹擾或破壞;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投資,即把個人的私有財產依法轉移所有權時,他人不得非法侵佔、吞並或挪用等。
1999年6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公益事業捐贈法》,共6章32條。這是一部包括保護華僑、華人、港澳台同胞在內的所有自願捐贈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律規範體現了鼓勵海外僑胞捐贈和對僑胞們在國內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合法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原則與精神。該法規定了對海外僑胞等捐贈優惠的措施:(1)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公司及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可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2)個人所得稅的優惠。(3)進口稅的優惠。境外僑胞等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于公益事業的物資,依法減征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4)給予審批工程的支持和優惠。規定了僑務部門在僑胞捐贈工作中的地位與作用。法律規定,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第二十一條規定:“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在升學方面,法律規定照顧的對象或範圍只限于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對歸僑及華僑在國內的其他眷屬如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孫子女及外孫子女,以及與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等,沒有規定要給予照顧。法律所指在“升學”方面的照顧,包括在我國義務教育法規定的九年制義務教育之外的各種升學的照顧。這就是說,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及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無論是從初級中學向高級中學升學,還是從初、高級中學向職業教育、成年教育及大、中專業院校升學,國家有關部門都要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對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及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方面的照顧,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根據新時期“僑教”的特點,制定了一系列適合新時期“僑教”的政策、方針,對華僑學生、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及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方面實行必要的照顧,如:確定暨南大學、華僑大學兼收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對歸僑、僑眷子女及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實行一視同仁、適當降分的照顧政策。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對歸僑、僑眷在勞動就業方面給予照顧的內容,包括以下含義:一是屬于本法第二條所規定的歸僑、僑眷都可適應本條規定,享受相關的優惠和照顧。對歸僑、僑眷就業的照顧的對象擴大了範圍,即所有歸僑、僑眷在勞動就業中都可適應本條規定。二是規定了對歸僑、僑眷給予照顧的內容。法律規定對歸僑、僑眷在勞動就業上給予照顧的內容主要是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提供指導和服務內容:如設立技術和技能培訓學校,為歸僑、僑眷從事電工、化工、藝工及其他技術提供培訓,使他們具有尋找職業的技能和條件;為歸僑、僑眷就業提供信息幫助,或者提供其他的服務。只要歸僑、僑眷在就業過程中需要政府幫助,政府又有可能提供的服務和幫助都應該去做,這就是各級政府對歸僑、僑眷在就業和再就業方面應負的責任。此外,僑務部門應為政府分憂,盡量多興辦各類就業指導技術學校,組織歸僑、僑眷學習知識,掌握勞動技能,提高英語等水平,為勞動就業創造條件。
按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安置歸僑的農場等在教育、衛生方面給予照顧的主要內容有:一是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企業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二是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企業部門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根據需要合理設置醫療保健機構。即根據我國衛生部門的有關規定,華僑農場、林場設置合理的醫療衛生保健機構,形成系統的醫療衛生保健體系,保障歸僑、僑眷的身心健康。三是國家應給予扶助。這裡所指國家主要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農場、林場在教育、衛生等方面的扶助,主要集中在教育、衛生人員方面的扶助、教育教學、醫療衛生設備方面的扶助及經費方面的扶助。教育、衛生人員方面扶助的內容是十分廣泛的,如有計劃地分配師範、醫科大中專畢業生到華僑農場、林場從事教育和衛生工作;有計劃地培訓當地的教育、衛生工作人員,提高他們業務水平等都屬扶助內容。設備方面的扶助內容同樣十分廣泛,凡是提供有利于華僑農場、林場發展教育、衛生事業的設備都應給予扶助。經費扶持:計劃內每年追加經費,平時給予經費等支持。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一是規定只要與歸僑、僑眷自費申請出境學習、講學、經商有關的部門都應依法給予提供便利和給予方便,使歸僑、僑眷能盡快實現其出境的目的。這裡所指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是指在依法的前提下,而不是指非法地、無原則地提供便利。
二是規定對歸僑、僑眷自費出境學習要求有關單位和部門要給予提供便利;而且規定對歸僑、僑眷出境講學、經商等正常活動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都應給予提供便利。
三是規定歸僑、僑眷不僅是自費到外國學習、講學和經商,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提供便利;而且歸僑、僑眷到香港、澳門、台灣等地自費學習、講學或經商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也應當給予提供便利。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憲法》規定保護中國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權利,《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突出強調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和通訊這方面的權利。這裡所指境外,既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我國的台灣地區,也包括國外的任何一個國家。也就是說,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我國的台灣地區及海外各國親友之間的往來和通訊的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非法侵犯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正常聯系往來的權利。長期以來,一些組織與個人對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的、必要的聯系往來無故刁難,肆意抓小辮子,嚴重地侵犯了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還有一些人視國家法律于不顧,經常私自拆拿境外親友給歸僑、僑眷的來信、來函,冒領僑匯領款單等,這些都是違法的行為應予禁止。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手續。”“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該規定體現以下內容: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是指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家探親、定居、自費留學及其他因私事出境的申請。這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中國公民重要人身自由方面的權利。有特殊情況急需要求申請出境的,應提交相應的有關證件。1997年,公安部在“關于公民因私事出國護照申請、審批管理工作規範”中指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只需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出具的歸僑、僑眷證明,只要提交其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意見,可免交境外親友的邀請信和邀請人在前往國的居住證明,即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護照。隨著,今後我國對外開放的進一步加大,中國與世界各國的聯系更加密切,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中國公民申請出境的手續將越來越簡化,越來越便捷。目前,根據中國公民的申請,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按需發給護照的制度,已在許多省市施行。
公安部門對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應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理手續,遇有特殊情況應優先辦理手續。如北京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規定,對戶籍是北京市的中國公民在受理後最遲在五個工作內發給護照k8凱發官方權威AG,特殊情況的,當日即可辦理護照。這些方便歸僑僑眷的做法,大家都很擁護。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是指到港、澳、台及其他國家探望親屬。如探望境外的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皆是本法所指的探親範圍。此外,到境外探望叔伯、堂兄弟姐妹、姪兒女、姑媳、外甥兒女也屬探親的範圍。歸僑、僑眷出境探望親人是其一項重要的人身自由方面的權利。任何一位歸僑、僑眷只要其在境外有親屬可探,即有出境探望親人的權利。若歸僑、僑眷在境外無親可探,這種權利就自然消失。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確認歸僑、僑眷職工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是國家對歸僑、僑眷職工的關心和愛護的具體體現。該法對歸僑、僑眷職工享受出境探親待遇的規定,有如下幾層含意:
確定了享受“出境探親”待遇的對象與範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凡是歸僑、僑眷職工都可以享受該法規定“出境探親的待遇”。這就是說,不論是在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僑眷職工,還是在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包括鄉鎮集體企業、民營、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資獨資經營、個體、私營等各種非國有制企業)工作的歸僑、僑眷職工,都可依照本法的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確定了歸僑、僑眷職工在享受出境探親待遇時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這就是說要依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辦理。目前,我國包括歸僑、僑眷在內的職工探親,是以《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為依據的。同時,國家還根據歸僑、僑眷親屬在境外,需要出境探親,受所去探親國家或地區入境條件、交通條件等因素的限制,遇有路程相對遙遠,籌措外幣有一些難度等實際情況,決定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給予照顧,照顧的主要內容有:
凡符合國務院僑務辦公室等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範圍的,可以享受定期出境探親待遇的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出境探親的,在出境探親時。其境內段(即從工作單位至出境口岸)往返路費,按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給予報銷;境外段路費自理。歸僑、僑眷職工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探親待遇,可用于在國內會見國外(不含港澳地區)回來的親屬。歸僑、僑眷職工在規定的出境探親假期內,工資、副食補貼等均按照職工所在單位規定發給,醫療費用在境內部分可給予報銷,境外部分醫藥費用自理。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準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該規定有如下幾層含意: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只要理由正當,皆有出境定居的權利。國家希望歸僑、僑眷留在國內為祖國的四化建設做貢獻,並對有突出貢獻的或是各部門業務骨幹的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進行適當勸留,這是許可的,不應認為是對歸僑k8凱發官方權威AG、僑眷這方面合法權益的侵犯。
這樣規定,一是為了更好地體現我國政府關于中國公民出人境和移民的方針政策。我國政府一貫主張,支持中國公民通過合法的渠道移民外國,反對通過非法的渠道到外國,即通常所說的“主張合法移民,反對非法移民”的原則。中國公民的出境入境管理辦法也是依照這一原則制定的。作為中國公民重要組成部分的歸僑、僑眷必須與其他中國公民一樣遵守我國政府確定的有關方針政策,必須遵守我國的出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在出境定居方面應走合法的渠道。通過辦理有關的手續,獲得出境定居的機會和享受出境定居的權利。二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前提必須是“合法”而不能是“非法”。同樣,國家要保護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在國內的合法權益,前提條件必須是歸僑、僑眷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過批準獲得出境定居的權利。如果歸僑、僑眷不是通過合法的手段而是採取偷私渡、買假護照等非法手段出境,國家不但反對,而且還要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有關的法律予以制裁(我國刑法規定,違反國、邊境管理法律,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法律規定歸僑、僑眷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這不僅有利于歸僑、僑眷加強出入境管理方面的法律知識,而且有利于國家更好地保護依法申請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國內應當享有的各項合法權益。
這就是說,凡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而獲得批準的歸僑、僑眷,他們在國內的各種合法權益都不應受到侵害,特別是歸僑、僑眷所在的單位、部門或者個人,不得侵害歸僑、僑眷應當享有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益。比如在一定時期內的房屋的居住權,已購買的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都應當給予保護,不得隨意侵犯;工資、勞保待遇等等都應當享受,不能少發或扣發、拖發。這樣做,既從而使歸僑、僑眷心情舒暢地赴國外定居,與國外親人團聚,也使在國外定居的歸僑、僑眷能夠心系祖國,心系家鄉,心系單位,心想同學、同事、鄰裡、鄉親和舊友,能夠更好地保持中國“根”。
這是因為離休、退休或退職後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與在國內定居者一樣,仍應享受憲法與法律規定的離、退休等福利勞保的待遇。我國憲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根據這個規定,歸僑、僑眷的國家職工離、退休、退職後到境外定居,國家有關這方面的生活費用的待遇規定仍適用于他們,即退、寓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自其在國外定居之日起直到去世為止,皆可像在國內定居一樣,享受退休、離休、退職金的待遇。在這方面,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曾制定有關規定。規定的要點有:出境定居的退休、離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的退休費、離休費、退職生活費與國內的退休、離休、退職人員享受同等待遇k8凱發官方權威AG。出國定居的離、退休、退職人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在國內途程需要的車、船費、行李搬運費、旅館費等按差旅費規定給予辦理,國外途程所需的費用,均由本人自理。出國定居的退休、離休、退職人員,在國外死亡後,支付退、離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應按照其原工作單位的現行規定,發給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憮恤費或救濟費。對于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離休、退職條件的在職職工,其獲準出境定居後,採取發給一次性離職費的做法。
近年來,由于我國開始實行養老金制度,所以在該條款中增加了歸僑、僑眷在境外定居的、其在國內應當享受的養老金也應照發的內容。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該規定含義如下:
《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這就是說,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要遵循兩項原則:一是根據中國政府與其他國家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給予保護。我國政府與各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及多邊條約很多。特別是條約中有關“領事商務”方面的規定、有關“中國公民在外國國籍”問題的規定、有關邊境中外公民往來經商、貿易、探親、訪友等方面的規定等,都涉及我國政府保護我國公民在境外或者國外的正當權益的內容。這些就是我們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正當權益的法律。同時,國家還可根據我國政府認可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中的有關規定來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外的正當權益。二是根據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所謂“國際慣例”,是指各個國家在國際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則、準則和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我國政府在與其他國家就保護僑居在他國的中國公民正當權益,確定了“條約有規定者,以條約規定為準;條約無規定者,以國際慣例為準”的原則。因此,以國際慣例來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是我國政府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的一項重要保護辦法。
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歸僑、僑眷人在國內,但他們在境外的財產權益及其他有關權益;二是指歸僑、僑眷本人在境外探親或者居住,其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歸僑、僑眷本人在國外居住第一種情況是臨時居住;第二種情況是長期居住,而且是獲得永久居留權的居住,後一種情況實際上就是華僑。當然如果歸僑、僑眷在境外居住不僅獲得當地國的永久居留權,且是已經加入了當地國國籍的,那麼他們就是外籍華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不屬于本法調整的範圍。這就是說,不論歸僑、僑眷是在國內居住,還是在外國居住;不論歸僑、僑眷在國外是臨時居住,還是永久居住,只要他們沒有加入當地國國籍,成為當地國公民,他們在境外的正當權益,都應當受到國家的保護,屬于本法調整的範圍。
